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 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15,000元,共計9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