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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原      告  郭鴻銘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工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原告已繳納6,966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933元,即應由當事人依附表說明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首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訴訟費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0,899元
暫免2/3,原告繳納6,966元(113年4月15日審電字第1455號收據)
說明:
1、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9,220元(1,940,178+69,042),應徵收裁判費20,899元。
2、原告減縮標的金額為1,819,654元(1,750,612元+69,042),依前開說明,減縮189,566元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按比例計算為1,972元。
  (計算式:20,899÷2,009,220×189,566=1,972)
3、其餘訴訟費用18,927元,依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31%即5,867元,原告負擔13,060元。
4、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66元。
    (計算式:13,060+1,972-6,966=8,066)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