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馮嘉惠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8,883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三分之二即667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6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4元(計算式:1,000元-666元=334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元(計算式:334元-333元=1元),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6元。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元,並依
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6元,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