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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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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被      告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上列原告李上善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李上善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380元,餘120元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