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上列
被告即
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㈠
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9,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以
原告於起訴時應徵裁判費8,73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4,230元×1/3+4,500元=5,910元)。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21元(計算式:8,730元×999/1000=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元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因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810元,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20元(計算式:8,730元-5,910元=2,820元),即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綜上,爰確定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