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李秋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
前揭說明,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起訴後減縮為509,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3,447元,則尚須補繳3,383元(計算式:6,830元-3,447元=3,383元),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