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王藝澄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
告負擔,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33元,再參以
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則
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1,000元-333元=66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