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46號
原 告 NGUYEN QUANG SAM(阮光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著有明文。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嗣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1號移付
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內容第8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因
上開事件因
調解成立而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第一審變更訴訟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640,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18,157元(計算式:27,235元×2/3≒18,157元),並由原告預納裁判費9,078元(計算式:2,000元+6,583元+495元=9,078元),而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因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32,505元(計算式:48,757元×2/3≒32,505元),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16,252元(計算式:48,757元-32,505元=16,252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
期間成立調解,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2,505元,則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8,15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