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53號
原 告 HOANG KIM PHUONG(黃金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億憲龍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億憲龍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240元,應徵收裁判費13,551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551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551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