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67號
原 告 鍾戎威
許家銓
古權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千山淨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繳納1/3即406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14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14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