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原 告 陳琝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該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1、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5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十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核以
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68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95,352元,原告已繳納1/3裁判費共84,757元。又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2/3裁判費63,568元。則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9,515元,扣除63,568元後之差額105,94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47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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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2月10日勞審字第274號收據 110年9月11日勞審字第98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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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4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71號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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