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78號
原 告即
被 告即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清算人 徐泉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住○○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並查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