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95號
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
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520元,應徵收裁判費9,07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爰確定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7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