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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7號
原      告  王靜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光研創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453元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遭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次核以原告於起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143元(不含勞健保),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中①、②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①定之,則審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遂以5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41,143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8,580元(計算式為:41,143元125=2,468,580元),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元。又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5,453元應由原告負擔,則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8,484元後,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8,484元=16,969元)應由原告負擔。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