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睿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000元,應徵收裁判費7,16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16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依
前揭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