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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嘉享  住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470巷3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Q123545560號
被   告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中西區南美里民生路1段167號 
            3樓
           統一編號:64926674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住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296巷20號7
            樓之2
被      告 林俊男  住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二段107巷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及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上訴一部勝訴、原告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告凱譯紗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1,49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為64,113元,且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即1,947元(計算式:6280×31/100=1,947元)、以及原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原告負擔,共計4,197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947+2250=4,197元);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33元(計算式:6280-1947=4,33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被告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