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85號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吳俊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3,672元(計算式:4,080元×9/10=3,67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408元(計算式:4,080元-3,672元=408元)。
惟原告已繳納1,000元,無需再補繳費。
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