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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周怡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佳里店分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就該事件中關於舊制勞工退休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6,430元部分成立和解,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則核以本件起訴後,其中訴訟標的金額86,430元部分達成和解,而原告復於審理時再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72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因部分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86,430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3分之2=667元)後,計本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43元(計算式:8,810元-667元=8,143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