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石環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由本院
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
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879元(
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7,626元,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3元(計算式:22,879元-7,626元=15,2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
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且
調解成立,依規定原告得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
無庸再另行補繳裁判費。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