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
債 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林美春
陳柏丞
一、㈠
債務人陳林美春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
壹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柏丞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所命之給付,債務人若有任何一人向債權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
付義務。
㈣
本件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陳林美春、陳柏丞連帶負擔。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柏丞就債務人陳林美春應返還之溢領滿期保險金,同意負清償責任,係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
惟債務人陳柏丞及債務人陳林美春相互間並未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柏丞
連帶給付債務人陳林美春應返還之溢領滿期保險金新臺幣114,114元及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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