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84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孟修
債 務 人 翁國展
陳美惠
一、
債務人翁國展、陳美惠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09條定有明文。查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國展、翁俊明、陳美惠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翁俊明之戶籍地址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自「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遷出,現設於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故債務人翁俊明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