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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8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陳艷娥即吳朝陽之繼承


            吳晨宇即吳朝陽之繼承人


            吳哲宇即吳朝陽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朝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吳珮錚、吳昇炫為被繼承人吳朝陽之繼承人而對等一併提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然查,債務人吳珮錚、吳昇炫業已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10月15日出境,未回國,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二份在卷。則本件向渠等二人之送達,即應向國外為之,核屬不得發給支付命令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