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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康錦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所載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且依聲請狀所述事實理由,本件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46,560元,而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就前述債權本金及利息38,889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559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請求金額:285,449元),並經換發為本院98年12月7日南院龍98司執如字第87986號債權憑證在案。本件係就前案未請求之利息,另行對本件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自95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總額應係860,963元,扣除前已請求之38,889元後,前案已核算今尚未受償之利息金額為新臺幣822,074元,裁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說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