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9131號
債 權 人 御永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一、
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啓隆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聲請狀及民事陳報(一)狀
所載。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暨授權書,
上開專任委託書暨授權書第3條第1點僅記載「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債權人)得向甲方(即李啓隆)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但並未約定債務人就上開服務報酬之清償期,而
本件房屋買賣係於114年1月9日成立,債權人於114年7月21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啓隆,請其於函到7日內清償,然李啓隆於114年7月4日即已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芷芸事務所
公證書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戶役政查詢資料乙紙附卷
可稽,則上開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李啓隆,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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