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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9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8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固豐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雀  


債  務  人  固豐通訊有限公司本淵寮分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玉雀  



一、債務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仟壹佰參拾捌元②陸仟壹佰參拾捌元③陸仟壹佰參拾捌元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⑤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本淵寮分店、謝玉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固豐通訊有限公司本淵寮分店、謝玉雀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謝玉雀與固豐通訊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由,請求債務人謝玉雀與債務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新台幣30,690元。依債權人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數紙以觀,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之締約當事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債務人謝玉雀雖為固豐通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與固豐通訊有限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前述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固豐通訊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債權人關於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