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60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李嘉文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前陳報債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中西區址,
惟查,債務人之戶籍已遷入並設籍於「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是債務人顯已
非居住於債權人陳報之址,且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