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2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92號
債  權  人  豐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彰  
債  務  人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㈠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㈡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㈢貳拾參萬捌仟零玖拾玖元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以及自民國㈠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㈡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㈣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未給付貨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⑴241,350元⑵224,899元⑶238,099元⑷384,979元,及自民國⑴1
    14年3月31日⑵114年5月2日⑶114年6月2日⑷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4比貨款債權384,979元,債權人並未提出約定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能請求債務人自114年3月3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始需就此筆貨款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