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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甫林商行謝逸姸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謝逸姸即甫林商行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謝逸姸為債務人之必要,將債權人分列「謝逸姸即甫林商行」、「謝逸姸」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