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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35號
債  權  人  塑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男  


債  務  人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除請求本支付命令第1項主文所准許金額外,另主張債務人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68,515元及補貼利息,並稱債權人已同意債務人延期付款,改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4年7月20日之支票乙紙,該張支票尚未屆期,惟審酌債務人其他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顯見日後屆期該紙支票亦會退票,故主張有預為請求必要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票號QN0000000號之該紙支票乙紙既未屆期且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綜上,本件除已到期部分款項即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金額外,其餘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