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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3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債  務  人  張許玉蘭

            張慈雲  

一、債務人張許玉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許玉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慈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許玉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許玉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慈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張慈雲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復查無拋棄先訴抗辯之情事,且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就主債務人張許玉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以,債務人張慈雲所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則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須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許玉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債務人張慈雲給付之,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慈雲與債務人張許玉蘭給付上開金額並連帶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即正當,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