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5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謝志鴻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志鴻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3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生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債務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而債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並未表明債務人之
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限期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謝志鴻
暨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原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之正確記載,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
參照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