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謝美紅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為UA1493587號支票乙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
聲請狀附表之付款銀行僅載明銀行名稱,未載明分行名稱,請具狀更正。二、請具狀陳報受款人「捷娜鞋業」是否已收到支票後遺失?若是,請以「捷娜鞋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聲請人,並請提出通知人「捷娜鞋業有限公司」之掛失
止付通知書,如係委託他人辦理,請提出「捷娜鞋業有限公司」簽章之民事
委任狀及
代理人簽章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請載明本件案號: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股別:午股)。」,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