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富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付款地為高雄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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