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
本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本票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本票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
持有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之本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惟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