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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本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本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之本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王恒育即采卉美食坊所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采卉美食坊、王恒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1,4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