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敏鈴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
民法上關於一般
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