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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敏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受款人寰達企業社轉讓予聲請人用於付款,因於家中保管不當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聲請人並票據權利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即明。前述規定為票據法對於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之特別規定,非依此方式轉讓,即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尚不得以民法上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代之。
三、查附表支票已載有受款人,依前開規定僅得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聲請人於支票遺失後與受款人簽立之轉讓同意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即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麗珍
台灣銀行安平分行
寰達企業社
128,205元
111年8月20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