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7號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
第三人吳玉國即宏泰機械廠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4,75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AN3353389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
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仍屬發票人
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
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支票郵寄至聲請人公司舊址,守衛交給新住戶後,新住戶以為是廣告信回收丟棄,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