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極緻亮妍美容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支票被竊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遺失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號為MU0504299、MU0564490、MU0564492、MU0564486、MU0564500、MU0564480、MU0564497、MU0563320、MU0564488、MU0564481之支票10紙,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止付通知,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苟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公示催告之目的,
乃在催告不明之
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
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 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 第560條
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 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 依
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
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 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 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
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竊之
上開支票10紙,曾經
第三人提示請求兌現,有聲請人提出該10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故該10紙支票之執票人已可得確定,並非處於不明狀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10紙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