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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展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為1386892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