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1111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曾鑫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惠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
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
暨立法理由自明。再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有同條例第73條之明文
可參。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時,該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準用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訂清償
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張惠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方案清償期為6年,
迄今尚未屆滿,合先陳明。次查,債權人係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9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乃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屬更生債權且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更生程序中
陳報債權,仍不得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對債務人張惠美之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