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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5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豐祥  

            葉倪囷即緯綜菸酒專賣店(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葉倪囷即緯綜菸酒專賣店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查,相對人葉倪囷已於109年7月29日已死亡,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葉倪囷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葉豐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津區,是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