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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089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983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郭耀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