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9231號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志煌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
第三人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之薪資所得債權等,
惟依其
聲請狀及所得資料清單釋明資料
所載,第三人公司均設於高雄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本院管轄。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