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1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靖儒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
經查,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80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84,756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750元範圍內,對
相對人彭靖儒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
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78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書及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單附卷
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