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6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2
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
惟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
適用,且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本院
非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是則,
本案應依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