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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6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明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94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明海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之存款債權帳戶,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6,212元(含手續費25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附件說明債務人上開帳戶債務人領取身障補助、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端節慰問等救助或補助之用,依法不得扣押。另附件中註記「行政院發」之款項經查為租金補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10月22日南營字第1141800568號函附卷可查,是認上開帳戶所存款項應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即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