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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0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84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周詠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1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4,6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12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