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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1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君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文君  
人                   
兼法定代理  方文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郁慈  
法定代理人  梁郁倩  
法定代理人  許春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梁晚亨  

            鄭瑞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方文玉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以及函查相對人之集保、郵局存款、勞保加保及保險投保資料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