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212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采錄即李文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本院
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物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之提存物,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
扣押命令,而提存所於114年8月28日函覆該提存物為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公同共有財產,於
遺產分割前,尚無從確認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為若干。
是以,本院
乃先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及4月10日通知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未補正,致此部分標的後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