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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1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6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城瀚宇即城健倫即城振銘之繼承


            莊婉均即莊富淑


            莊天來(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城瀚宇即城健倫即城振銘之繼承人、莊婉均即莊富淑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莊天來已死亡,其最後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