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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2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莉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又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者,除支付命令所載之當事人外,依強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僅及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至於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則與前揭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用,即支付命令效力所及。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859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其自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讓該執行名義所載對於債務人陳莉玲之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公告,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明文件,本院審查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債務人陳莉玲積欠之本金94,45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債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4月20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意旨,固認定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債務人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前揭執行名義,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3日對債務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23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由其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換發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8596號債權憑證正本,有該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係於萬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前」受讓債權之繼受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支付命令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即非為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或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